一、 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 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概念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二) 担保物权的竞合的成立条件 从上述担保物权的竞合的含义,可知担保物权的竞合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的物上担保权。
2.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二、 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所以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得将标的物再用于质押,成立质权,因为于此情形下,后设定的质权无害于抵押权。此时当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通说认为,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质权,因为抵押权成立在前。但是若抵押权属于可不予登记即成立而当事人又未为抵押权登记的,则因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虽成立在前,质权的效力也应优先于抵押权。
出质人于设定质权后可否再设定抵押权呢,即先质后押呢?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观点。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后又设定抵押的,因为质权因占有标的物而生效力,而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也得占有抵押物以行使抵押权,这样如抵押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先行届至,则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就与质权人的占有效力发生冲突,所以,基于先设定质权后设定抵押权会发生实行上的困难,于设定质权后不可再设定抵押权。有的认为,在同一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可再设定抵押权,因为尽管若抵押权实现在前时,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而占有标的物时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但这也是可以解决的,可以于抵押权实现所得的价款中先提取质权担保额,或先行清偿质权人债权,或将其提存。在一般情况下,设定质权后不宜设定抵押权,但也并非不可设定抵押权。若当事人同意于出质的财产上再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与质权竞合,于此情形下,质权的效力应优先于抵押权。惟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三、 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 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发生有两种情况:
其一,先设定抵押权而后成立留置权。因为先设定抵押权后因标的物不移转占有,所以在抵押人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时,在具备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下可在抵押物上再成立留置权。此种情形下发生的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效力如何?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并且因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往往是有利于保全抵押权人利益的。
其二,先成立留置权而后设定抵押权。这有两种可能:一是留置物所有人将留置物抵押,此时在留置物上又成立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因留置权成立在先,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于此情形下,因为留置权人非为标的物所有人,抵押应为无效,不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但是若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自己的债务履行为其债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可为有效,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不过于此情形下,抵押权的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留置权人是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于债权人的权利。
四、 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
由于留置权与质权都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其存续要件的,留置权得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质权在占有丧失而又不能回复时也消灭。但因占有不以直接占有为限。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就其发生而言,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先成立留置权后成立质权。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留置物再设一质权的,如经所有人同意,质权成立;如未经所有人同意,则其设定行为应为无效,但因留置权与质权均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善意第三人得依善意取得原则到得质权。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留置权与质权竞合,在第三人取得质权时,留置权与质权竞合,后设定的质权效力应优先于留置权。因为在此种情形下,标的物为质权人实际直接占有,而留置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
但如果在留置期间经留置权人同意,标的物所有人以留置物设定质权的,则因留置权成立在前,质权成立在后,留置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质权。
其二,先成立质权后成立留置权。在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期间,质权人将质物交由第三人直接占有,而自己间接占有时,第三人得基于留置权的成立事由而取得留置权。于此情形下,因质权人的质权并不消灭。发生留置权与质权的竞合,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因为留置权是担保基于维护或保存标的物的价值的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并且标的物由留置权人直接占有,质权人仅为间接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