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罪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389条也规定必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却对不正当利益未作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影响着对该款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认定。
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刑法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详细的说明。我们在实践中大致理解、把握为以下三种:一是非法利益,如通过赌博、抢劫、敲诈勒索、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二是违反政策或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的不正当利益。如以假学历、假证件等虚假的证明文件所获得的利益;三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通过不正当手段而得以减、免的利益,如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应纳税义务的减免。
但是实际生活中,只有少数利益一眼就明了是否正当,很多的利益孤立地看是难以辨别其正当与否的,就利益本身来说是中性的,是游离于正当与不正当之间的。这些不确定性的利益,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任何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或单位都有可能获得该利益,但能否获得则不一定,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获得。那么,在这种不确定状态下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不确定利益本身并无不正当之处,只是如果获得该利益的手段不正当,那么该利益的性质就随之发生变化,试想,行为人以自己良好的商业信誉、资质、实力等获得招标、投标最后中标的机会的,是正当利益,相反,行为人如果是通过给有关人员行贿、探得标底而达到上述目的,则应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因此,我们可以说: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是不正当利益,但并非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例如,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行为人本身就应当获得的利益,因为办事人员的拖拉、吃拿卡要等,行为人只好通过给办事人员送礼等不正当手段来获得自己本来就应当得到的合法利益。这种情况下的不正当手段是行为人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因此刑法将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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